物业服务企业法定的义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的标准和收取办法、维修资金的使用、服务用房的管理和使用、服务期限、服务交接等条款。
物业服务人公开作出的有利于业主的服务承诺,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人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部分专项服务事项委托给专业性服务组织或者其他第三人的,应当就该部分专项服务事项向业主负责。
物业服务人不得将其应当提供的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
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定期将服务的事项、负责人员、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履行情况,以及维修资金使用情况、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等以合理方式向业主公开并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依法共同决定续聘的,应当与原物业服务人在合同期限届满前续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前,物业服务人不同意续聘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前九十日书面通知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将物业服务用房、相关设施、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等交还给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配合新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工作,并如实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状况。
原物业服务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得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的物业费;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条 因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十一、《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新建物业交付使用前,物业服务企业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共同对物业 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承接查验;未经承接查验的,不得交付使用。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承接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的物业。现场查验物业二十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 国家规定的有关资料;未能全部移交的,建设单位应当列出未移交资料清单并书面承诺补交时限。
十二、《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新建物业交接后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二)临时管理规约;
(三)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四)建设单位移交资料清单;
(五)查验记录;
(六)交接记录;
(七)其他与承接查验有关的文件。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备案后十五日内将备案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十三、《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将承接查验有关的文 件、资料和记录归档,建立物业承接查验档案,并妥善保管。物业承接查验档案属于全体业主所有,业主有权查阅、复印。
十四、《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
(二)及时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业的注意事项;
(三)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定期听取业主的意见 和建议,改进和完善物业服务;
(四)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社区文化和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五)受委托管理电梯、消防设施的,应当依法依规履行安 全管理职责;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十五、《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业主大会决定自行管理或者选聘新物业服务企业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二十日前,向业主委员会或者在业主委员会的监督确认下向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和财物,办理完交接手续:
(一)物业承接查验档案;
(二)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物业及设施设备改造、维修、 运行、保养的有关资料及物业服务档案;
(三)物业服务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四)清算后的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及相关账册、票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移交的其他事项。
十六、《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依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收费应当明码标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将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公示。
十七、《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采取网络信息化安全防范措施,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
公安派出所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安全防范的监督指导。
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导致业主、物业使用人人身、财产、个人隐私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业主、物业使用人对人身、财产、个人隐私安全有特殊保护 要求的,由业主、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约定。
十八、《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和国家有关物业服务标准和规范提供服务,加强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状况的日常检查;运行状况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向 业主委员会书面报告,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不少于七日的公告。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用、不配合管理等理由,中断或者以限时限量等方式变相中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阻碍业主进入物业管理区域以及实施其他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规定以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以及合同期满继续服务收费的,业主有权拒绝。
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的,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提起诉讼,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十九、《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修缮、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物业使用人和房屋修缮、装饰装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
二十、《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物业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承担保修责任。物业服务企业对业主专有部分和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立即通知施工单位到现场核查情况,予以 保修。建设单位无法通知施工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按照约定进行 保修的,建设单位应当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保修。 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反映,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管。保修期满或者保修范围以外的物业维修、保养由物业服务企 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承担。 电梯、消防等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并有特定要求的设施设备, 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共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履行管理义务,委托专业机构定期维修和养护,确保使用安全。
二十一、《辽宁省电梯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电梯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运行维护费用的收取由电梯所有权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电梯运行维护费用应当用于电梯运行维护保养、检验、检 测、保险和零部件损耗更换等日常管理费用支出,专款专用。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公布收支情况,接受业主和业 主委员会监督。
二十二、《辽宁省电梯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 定为在用电梯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鼓励运用保险的市场约束激励机制,建立电梯安全社会治 理体系。
二十三、《辽宁省电梯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并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制定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建立安全技术档案以数据 形式保存,并上传至电梯安全管理服务平台;
(二)健全电梯事故风险防范、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 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三)在电梯轿厢内或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的明显位置标明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有效的特种设 备使用标志、电梯安全管理服务平台标识、安全管理人员及其 联系方式、应急救援电话等公用信息;
(四)保证紧急报警装置有效使用;
(五)对电梯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
(六)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存在事故隐患时,立即停止使用 和张贴停止使用标志,并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检修;
(七)发生乘客被困故障时,立即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 并迅速组织救援,按规定及时报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八)对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易造成电梯损坏的 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的,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技术措施或者 派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九)组织做好电梯的修理、改造、更新、维护保养和检 验工作;
(十)保障电梯运行维护费用;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十四、《辽宁省电梯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在电梯轿厢内设置文字、图片、视频等广告的, 不得影响电梯安全使用,不得遮挡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 项、警示标志、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电梯安全管理服务平台标 识和应急救援电话等公用信息。 电梯使用单位不得在电梯轿门和层门设置除安全警示标志 外的任何文字、图片、视频。
二十五、《辽宁省电梯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在用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进行电梯安全评估并公示评估结论:
(一)使用期限超过十五年的;
(二)设备需要更换、移装、改造、大修的;
(三)电梯故障率高,影响电梯正常运行的;
(四)电梯发生事故后,需要确认的;
(五)重大自然灾害发生,造成设备损坏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
电梯安全评估单位应当出具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负责。对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电梯,应当向电梯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书面报告。
二十六、《辽宁省电梯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 单位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并签订维护保养合同,明确服务事项、 服务质量、服务费用的标准和收取办法、服务期限、服务交接 等条款。
二十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强和改进住宅物业管理工作的通知》(十九)建立服务信息公开公示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街道指导监督下,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设立物业服务信息监督公示栏,如实公布并及时更新物业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以及物业服务投诉电话、物业服务内容和标准、收费项目和标准、电梯和消防等设施设备维保单位和联系方式、车位车库使用情况、公共水电费分摊情况、物业费和业主共有部分经营收益收支情况、电梯维护保养支出情况等信息,可同时通过网络等方式告知业主公示内容。物业服务企业开展家政、养老等服务业务也应对外公示,按双方约定价格收取服务费用。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取公示收费项目以外的费用。
二十八、《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七条 高层公共建筑的业主单位、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建立和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二)明确消防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三)组织开展防火巡查、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四)确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五)对建筑消防设施、器材定期进行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六)组织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七)按照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等消防组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明确统一管理人实施消防安全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前款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业主单位、使用单位应当督促并配合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二十九、《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十条 接受委托的高层住宅建筑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拟订年度消防安全工作计划和组织保障方案;
(二)明确具体部门或者人员负责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三)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标志定期进行检测、维护保养,确保完好有效;
(四)组织开展防火巡查、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违规行为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六)督促业主、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义务;
(七)定期向所在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和业主、使用人通报消防安全情况,提示消防安全风险;
(八)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
(九)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十)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三十、《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管理人应当对动用明火作业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不得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动火审批手续,落实现场监护人,配备消防器材,并在建筑主入口和作业现场显著位置公告。作业人员应当依法持证上岗,严格遵守消防安全规定,清除周围及下方的易燃、可燃物,采取防火隔离措施。作业完毕后,应当进行全面检查,消除遗留火种。
高层公共建筑内的商场、公共娱乐场所不得在营业期间动火施工。
高层公共建筑内应当确定禁火禁烟区域,并设置明显标志。
三十一、《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设有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的高层民用建筑,其管理单位应当在主入口及周边相关显著位置,设置提示性和警示性标识,标示外墙外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防火要求。对高层民用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破损、开裂和脱落的,应当及时修复。高层民用建筑在进行外墙外保温系统施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防火隔离以及限制住人和使用的措施,确保建筑内人员安全。
禁止使用易燃、可燃材料作为高层民用建筑外墙外保温材料。禁止在其建筑内及周边禁放区域燃放烟花爆竹;禁止在其外墙周围堆放可燃物。对于使用难燃外墙外保温材料或者采用与基层墙体、装饰层之间有空腔的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的高层民用建筑,禁止在其外墙动火用电。
三十二、《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高层民用建筑的电缆井、管道井等竖向管井和电缆桥架应当在每层楼板处进行防火封堵,管井检查门应当采用防火门。
禁止占用电缆井、管道井,或者在电缆井、管道井等竖向管井堆放杂物。
三十三、《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高层民用建筑的户外广告牌、外装饰不得采用易燃、可燃材料,不得妨碍防烟排烟、逃生和灭火救援,不得改变或者破坏建筑立面防火结构。
禁止在高层民用建筑外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建筑高度超过50米的高层民用建筑外墙上设置的装饰、广告牌应当采用不燃材料并易于破拆。
三十四、《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设置构筑物、停车泊位、固定隔离桩等障碍物。
禁止在消防车通道上方、登高操作面设置妨碍消防车作业的架空管线、广告牌、装饰物等障碍物。
三十五、《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除为满足高层民用建筑的使用功能所设置的自用物品暂存库房、档案室和资料室等附属库房外,禁止在高层民用建筑内设置其他库房。
高层民用建筑的附属库房应当采取相应的防火分隔措施,严格遵守有关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三十六、《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高层民用建筑内的锅炉房、变配电室、空调机房、自备发电机房、储油间、消防水泵房、消防水箱间、防排烟风机房等设备用房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并不得占用和堆放杂物。
三十七、《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控制室应当由其管理单位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应少于2名值班人员。
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熟练掌握火警处置程序和要求,按照有关规定检查自动消防设施、联动控制设备运行情况,确保其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消防控制室内应当保存高层民用建筑总平面布局图、平面布置图和消防设施系统图及控制逻辑关系说明、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记录和检测报告等资料。
三十八、《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高层公共建筑内有关单位、高层住宅建筑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按照规定建立的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等消防组织,应当配备必要的人员、场所和器材、装备,定期进行消防技能培训和演练,开展防火巡查、消防宣传,及时处置、扑救初起火灾。
三十九、《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高层民用建筑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应当保持畅通,禁止堆放物品、锁闭出口、设置障碍物。平时需要控制人员出入或者设有门禁系统的疏散门,应当保证发生火灾时易于开启,并在现场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的提示和使用标识。
高层民用建筑的常闭式防火门应当保持常闭,闭门器、顺序器等部件应当完好有效;常开式防火门应当保证发生火灾时自动关闭并反馈信号。
禁止圈占、遮挡消火栓,禁止在消火栓箱内堆放杂物,禁止在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
四十、《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高层民用建筑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标识,指示避难层(间)的位置。
禁止占用高层民用建筑避难层(间)和避难走道或者堆放杂物,禁止锁闭避难层(间)和避难走道出入口。
四十一、《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高层公共建筑的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备灭火器材以及自救呼吸器、逃生缓降器、逃生绳等逃生疏散设施器材。
高层住宅建筑应当在公共区域的显著位置摆放灭火器材,有条件的配置自救呼吸器、逃生绳、救援哨、疏散用手电筒等逃生疏散设施器材。
鼓励高层住宅建筑的居民家庭制定火灾疏散逃生计划,并配置必要的灭火和逃生疏散器材。
四十二、《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高层民用建筑的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灭火救援窗、灭火救援破拆口、消防车取水口、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泵接合器、常闭式防火门等应当设置明显的提示性、警示性标识。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防火卷帘下方还应当在地面标识出禁止占用的区域范围。消火栓箱、灭火器箱上应当张贴使用方法的标识。
高层民用建筑的消防设施配电柜电源开关、消防设备用房内管道阀门等应当标识开、关状态;对需要保持常开或者常闭状态的阀门,应当采取铅封等限位措施。
四十三、《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高层民用建筑应当进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填写巡查记录。其中,高层公共建筑内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应当至少每2小时进行一次防火巡查,医院、养老院、寄宿制学校、幼儿园应当进行白天和夜间防火巡查,高层住宅建筑和高层公共建筑内的其他场所可以结合实际确定防火巡查的频次。
防火巡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用火、用电、用气有无违章情况;
(二)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畅通情况;
(三)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情况,常闭式防火门关闭情况;
(四)消防安全重点部位人员在岗在位等情况。
四十四、《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 高层住宅建筑应当每月至少开展一次防火检查,高层公共建筑应当每半个月至少开展一次防火检查,并填写检查记录。
防火检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全出口和疏散设施情况;
(二)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和消防水源情况;
(三)灭火器材配置及有效情况;
(四)用火、用电、用气和危险品管理制度落实情况;
(五)消防控制室值班和消防设施运行情况;
(六)人员教育培训情况;
(七)重点部位管理情况;
(八)火灾隐患整改以及防范措施的落实等情况。
四十五、《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高层民用建筑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鼓励在高层住宅小区内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存放和充电的场所。电动自行车存放、充电场所应当独立设置,并与高层民用建筑保持安全距离;确需设置在高层民用建筑内的,应当与该建筑的其他部分进行防火分隔。
电动自行车存放、充电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充电设施应当具备充满自动断电功能。
四十六、《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 高层民用建筑应当在每层的显著位置张贴安全疏散示意图,公共区域电子显示屏应当播放消防安全提示和消防安全知识。
高层公共建筑除遵守本条第一款规定外,还应当在首层显著位置提示公众注意火灾危险,以及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灭火器材的位置。
高层住宅小区除遵守本条第一款规定外,还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消防安全宣传栏,在高层住宅建筑单元入口处提示安全用火、用电、用气,以及电动自行车存放、充电等消防安全常识。
四十七、《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 高层民用建筑应当结合场所特点,分级分类编制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规模较大或者功能业态复杂,且有两个及以上业主、使用人或者多个职能部门的高层公共建筑,有关单位应当编制灭火和应急疏散总预案,各单位或者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场所、功能分区、岗位实际编制专项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或者现场处置方案(以下统称分预案)。
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明确应急组织机构,确定承担通信联络、灭火、疏散和救护任务的人员及其职责,明确报警、联络、灭火、疏散等处置程序和措施。
四十八、《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 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受委托的消防服务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按照灭火和应急疏散总预案和分预案分别组织实施消防演练。
高层民用建筑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要素综合演练,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高层公共建筑应当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全要素综合演练。编制分预案的,有关单位和职能部门应当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综合演练或者专项灭火、疏散演练。
演练前,有关单位应当告知演练范围内的人员并进行公告;演练时,应当设置明显标识;演练结束后,应当进行总结评估,并及时对预案进行修订和完善。
四十九、《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 火灾发生时,发现火灾的人员应当立即拨打119电话报警。
火灾发生后,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消防服务单位应当迅速启动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组织人员疏散,扑救初起火灾。
火灾扑灭后,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消防服务单位应当组织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调查。
五十、《沈阳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出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年度计划,经业主大会通过后组织实施;
(二)维修、养护共用设施设备;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的维护;
(四)日常清扫保洁,将装修以及生活垃圾收集到指定的垃圾中转站;
(五)绿地以及附属设施养护管理;
(六)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区域的病媒生物防治;
(七)物业管理区域内机动车辆停放以及交通秩序的维护;
(八)建立完整、准确、及时更新的业主和物业信息档案;
(九)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的其他事项。
五十一、《沈阳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制订物业服务制度和物业服务方案;
(二)依照物业服务合同提供服务;
(三)提出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年度计划,提交业主大会讨论,年度计划应当包括维修项目、费用预算、资金来源、列支范围等;
(四)每半年向业主委员会报告工作,报送物业维修账目,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五)按照业主、业主委员会要求,列席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会议,解答业主、业主委员会提出的咨询,听取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管理服务;
(六)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向业主委员会移交有关资料、资产;
(七)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工作;
(八)劝阻违反管理规约以及物业管理制度的行为;
(九)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五十二、《沈阳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布上一年度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情况和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开展经营活动所得收益的收支情况。业主提出质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答复。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要求对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开展经营活动所得收益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五十三、《沈阳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项目一并委托给他人;
(二)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减少服务内容,降低服务质量和标准;
(三)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用途;
(四)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用途;
(五)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
(六)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七)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不按照规定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有关资料;
(八)擅自提高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九)擅自处分属于业主共有财产;
(十)擅自将电梯使用、汽车停放、办理不动产登记等与物业服务费相捆绑;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五十四、《沈阳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下,与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做好交接工作,并向业主委员会或者代行职责的居(村)民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移交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资料以及下列文件和资产:
(一)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期间有关物业改造、维修、保养的技术资料;
(二)物业服务用房和属于业主共用的场地、设施设备;
(三)预收的物业服务费、场地占用费和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性收益的结余;
(四)与物业项目相关的债权债务清单;
(五)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费用的明细账;
(六)应当移交的其他管理资料和资产。
五十五、《沈阳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收取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一般包括物业服务人员费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及维护费用,绿化养护费用,清洁卫生费用,秩序维护费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险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办公费用,管理费用,固定资产折旧以及经业主同意支付的其他费用。物业服务费应当按照房屋的建筑面积分摊。